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,防止被盗、丢失和爆炸事故发生,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作业场所安全,集团公司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。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,防止被盗、丢失和爆炸事故发生,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作业场所安全,依据《安全生产法》、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等国家、行业现行的相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集团公司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(以下简称“民爆物品”)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、列入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公布《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》的各类火药、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、导爆管等起爆器材,以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。
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(含集团公司区域指挥部或区域经营部)对民爆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。
本规定适用于各子(分)公司、一次性指挥部(含总承包项目部)、项目部的(以下简称“使用单位”)民爆物品采购、运输、储存、领用、爆破作业、回收等环节的安全管理,境外项目等使用爆炸物品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委托协作单位购买、运输民爆物品和实施爆破作业的应统一纳入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。
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、销售、购买、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。未经许可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、销售、购买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,不得从事爆破作业。严禁转让、出借、转借、抵押、赠送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。
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必须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。
第五条 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“从严管理,依法监督,方便生产,保障安全”和“谁主管,谁负责”的原则,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,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,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。
第二章 民爆物品管理职责
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明确民爆物品的业务